【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原系被申请人J市某水泥公司的职工。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陈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6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陈某所受事故伤害,被J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陈某的伤情经W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9月18日,申请人陈某再次前往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 2015年9月18日,申请人陈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嗣后,经J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申请人陈某自2015年10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陈某自2015年3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2016年10月6日第二次手术出院期间,一直在家休养,未能提供任何劳动。 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申请人陈某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考虑到申请人陈某自2015年10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停止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陈某向J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向其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26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陈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能否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申请人陈某认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虽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因伤情原因无法工作,实际产了误工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认为:申请人陈某自2015年10月起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每月所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实际上已替代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无需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裁判观点】 J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案前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人陈某坚持自己的观点,本案仲裁员认为:申请人陈某已于2015年9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且申请人陈某自2015年10月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停工留薪期所应获得的待遇已转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可不予支付2015年10月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终经本案仲裁员多番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水泥公司考虑到申请人陈某的实际情况,同意支付5800元予以补偿。(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案件评析】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笔者认为,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人员转为享受养老金待遇。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陈某于2015年9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5年10月起,申请人陈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被申请人某水泥公司应当对申请人陈某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转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承担,故而申请人陈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