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承办的一起案件因当事人持有精神残疾证,一度使笔者对持有精神残疾证者是否有资格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产生了疑问。经初步调查,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存在不小的分歧。有人认为凡是持有精神残疾证者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果是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民事诉讼;另有人认为,持有精神残疾证者最多证明其曾患过精神疾病,而精神疾病者本身在不同时段会表现出不同的精神状态,即常人所谓的“时而清醒时而糊涂”,同时精神疾病系医学概念,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系法律概念,二者自然不能等同。为探究上述问题,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并获得了一点粗浅的认识,提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 民事行为能力相关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在我国,判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自然人的年龄,二是自然人的精神状态。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活动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该法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阐述,《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产生了细微的差异,《民法通则》强调成年的“精神病人”为无民或限民,到了《民法总则》只强调“成年人”,这反映了立法者对相关概念的认识正在变化,即淡化人员的精神病理特征,而强调其实际精神状态(含智力水平),一定意义上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涵盖范围进行了扩大。
二、持有精神残疾证者并不等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家属以当事人持有精神残疾证为由自列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确有法院因此受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其依据在: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②《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款还明确了相关组织的范围,包括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④《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条款虽散落各处,却揭示了真正精神病人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即当事人的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认为当事人确系精神病人,为保护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并希冀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那么他应当在提起诉讼前(或委托法院)对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由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宣告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法院会为受害人指定一到两名法定监护人,经法院认定的法定监护人可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同样表明,认定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唯一机构是人民法院,并且要以相关人或组织提起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为前提,由中国残联颁发的精神残疾证只具有审核或确认残疾种类和残疾程度的作用,其本身不能代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三、持有精神残疾证且未经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者能否独立参与民事诉讼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是否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诉讼获得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文第二部分已得出结论,精神残疾证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等同概念,其各自在法律上扮演不同的角色。因此,就持有精神残疾证者能否独立起诉或应诉问题,笔者的答复是可以。有必要说明的是,此处可以独立参与诉讼活动的持有精神残疾证者应当是具备了符合一般公众认知的正常人标准的精神状态,即至少是“看起来正常的人”。对于该结论可能会引起部分人反对,反对的主要理由是某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看起来正常但实际上并不具备健全的意识。该观点错误之处在于以个人的主观意志来推定他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却忽略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资格作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事实上,法律对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9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第188条的规定,就诉中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规范的程序。
宋黎明 律师
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