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到各方当事人的关注,原因在于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金额差距巨大,甚至一度引发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争论。目前,随着地区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经济水平的提高,常州市就本地户籍居民(包括经常居住地在常州的外地户口居民)已经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一规范平息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但对某些特殊情形,如户籍地在农村又不在本市居住生活的外地居民在本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实践中仍有争议。就相关问题,笔者以经办的一则案例做简要分析。 案情: 2017年3月,家住丹阳的老黄骑车来常探亲访友,骑至常州市境内时与浙江李先生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勘察,浙江李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老黄构成九级伤残。后老黄诉至常州市某基层法院。另查明,老黄户籍登记在丹阳某农村。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先生提出老黄的户籍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案例分析: 关于管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常州境内,侵权人李先生居住在浙江,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常州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浙江法院均有案件管辖权,老黄选择在常州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不同标准下残疾赔偿金差额。以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数据为准:若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43622*20*0.2=174488元;若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9158*20*0.2=76632元。仅一项残疾赔偿金的差额就接近10万,可见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老黄户籍地在农村是客观事实,若机械地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者赔偿数额上的巨大落差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尤其是常州法院在处理当地居民的事故时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前提下,更会使当事人感到不公。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精神,残疾补偿金系对劳动者未来劳动能力丧失的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据此基本可以确立抗辩的方向,即证明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情况。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其他法律规范。①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对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三十七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述法律规范共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即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并非“唯户籍登记论”,而需要依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两方面的实际情形来判断。 关于举证。明确了举证方向,还需要针对性的提交证据。以老黄的案件为例,为证明老黄的经常居住地,老黄提交了在乡镇的购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为证明老黄的主要收入来源,老黄提交了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基于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的证据证明,老黄诉请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示: 实践中,户籍地在农村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非常普遍,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面要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两个角度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还应主动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