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郑陆镇有两间平房系父母祖产。甲、乙兄弟俩在父母先后辞世后于1986年按照当地习俗,对该两间祖产平房进行了析产分割,明确东边一间归甲所有,西边一间归乙所有。析产后不久,家便离开本市去外地工作。由于甲长期未回家,两间平房则由乙实际占用,并先后对该两间平房进行了维修和扩建。1982年,镇房产登记工作小组在对房屋进行核实、登记和发证时,确认两间平房及扩建的楼层均为乙所有,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后因城市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6月,乙与某拆迁实施单位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得知后,认为东边一间平房系其分家所得,安置补偿利益应当归其所有。经相关部门多次出面调解未果后,甲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东边一间平房归其所有。 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甲能否诉请法院确认对分家所得房屋的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无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本案的诉争房屋已经腾空、交付并拆除,即甲所主张的诉争房屋已经灭失,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行为也归于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消失,甲再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甲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了吗?并非如此,否则财产侵权将无法得到救济。就本案而言,虽然甲要求法院确认其原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已不可能,但其房屋被拆迁后所产生的利益补偿,应当归甲所有。在律师的多次协调下,甲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合同纠纷确认自己是拆迁协议的合法签约主体,请求法院确认原拆迁协议无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 王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