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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创所: 冯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7-12-01 02:43    作者:     点击: 1388次

 

【案情简介】

20155月凌晨,被告人焦某乘坐由廖某驾驶的路虎车在本市钟楼区附近等人时,遇酒后驾驶别克车的被害人胥某,双方因赌场相关事宜发生矛盾,后胥某同行人员吴某下车调停并驾驶路虎车带焦某驶离。期间胥某多次驾车追赶,撞击,逼停路虎车。被告人焦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等人准备好斗殴工具来“救命”。随后,被告金某、冯某携带三把砍刀驾驶尼桑车赶到并尾随焦某与胥某两车之后。在被害人胥某再次驾车将被告人焦某的车撞停在公交站台旁时,被告人金某随即停车,并与被告人冯某、焦某、被害人胥某及胥某同车人员加入互殴。后被告人焦某见被害人胥某受伤倒地,遂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胥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系遭他人持刃口较长的砍器砍击左上肢致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三被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代理过程】

作为冯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冯某,详细阅看本案卷宗,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决定针对本案被害人胥某的致命一刀的成因进行罪轻辩护。但辩护律师也清楚,其难度和挑战性都是比较大的,毕竟本案是重大命案,无辜被残杀的生命需要一个公正的交代,被害人家属的愤怒需要平复,亡命之徒也应于严判。

从本案事实和证据上,其难点表现为,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某下车后率先持砍刀冲向别克车将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胥某左上臂砍伤的犯罪事实。而针对这部分指控,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冯某的案发起意只是一个跟从者与被害人胥某素不相识,不存在明确的目标伤害针对性。其次,本案中指认冯某砍下致命一刀的四名证人均称当时比较模糊,根本无法确定,证言均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第三,被告人焦某、金某均认为是冯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却自始至终只是猜测,不排除为了急于为自己洗脱罪名而恶意诬陷的可能,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关键的是,检验鉴定书中认定死者系遭他人持人口较长的砍器攻击上肢致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死者左上臂中上段外侧与内侧各有一处刀伤,并且两条创口相互贯通。若按照之前证人的说法,被告人冯某一下车便持刀冲向前车驾驶室的死者手臂砍去,即便受伤,按照常理,只有可能会伤及手臂外侧,怎么会一刀砍下两侧伤口,而一般人体手臂动脉血管分布于手臂内侧,只有伤及动脉血管,患者才能可能在短时间内由于失血过多而死亡。而事实过程中,死者从车上下来仍然还有继续打斗的行为,并有另一被告人追赶时候才倒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还存在重大的证据缺失,主要作案工具长柄刀没有找到,无法进行指纹、血迹鉴定,证据链条已经断裂,根本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

以上辩护意见形成之后,辩护律师将书面辩护词交于公诉机关和本案合议庭,积极争取为辩护结果打下良好基础。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系直接加害人,虽有投案行为,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判决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就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被告人冯某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后续进展】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身的犯罪情节,这点在公诉机关也给予了肯定,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虽有投案行为,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认定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对自己是否是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加害人的辩解是其依法行驶辩护权的表现,并未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符合自首的成立要见。自首并不以被告人绝对接受、认可起诉的罪名和裁判结果为条件,被告人只要不对其先前供述的犯罪事实翻供,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人员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辅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被告人的罪,更何况是人命关天的案件,更加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目前,辩护律师再次通过仔细的证据对比,作为有利切入点,将进一步进行重点辩护,争取最终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律师评述】

刑辩律师开展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其工作重心不能囿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或在法院审判阶段与空房的唇枪舌战,任何刑事案件的初期工作辩护人皆不可掉以轻心。就侦查机关而言,其办案的压力可以理解,但一味强行推进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很容易导致偏离正确的办案轨道。在此案的审判环节中,虽然庭审辩护意见未被全部采纳,但辩护人的前期工作,已为案件的后续处理奠定了良好基础,相信最终可以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         袁军 、杨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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