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江苏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依据办理律师服务事项的时间、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报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所报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金额,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资信和工作水平; (六)法律事务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时以及风险代理等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风险代理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的计费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范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办案律师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结算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代付费用项目名称应当在收费合同中加以明确,没有明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消费水平,重新明确律师服务内容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跨省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内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并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为; (二)价格串通、价格垄断行为;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收费行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行为; (五)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或由律师协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行为; (二)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行为; (三)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行为; (四)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