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戴志良 【简要案情】 原告:强某 被告:吴某 原被告为隔壁村人,2009年,被告准备设立经营人防设备制造公司并需要资金,便找到原告商议一并投资事宜,原告同意,后因设立申请在江苏省没有得到审批。 2010年11月10日,被告持股90%和钱某持股10%作为投资人在江西省新余市注册设立新余致鑫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鑫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钱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被告并办理登记,2014年5月12日,被告将40%股权转让颜某(被告妻子)并办理登记。2012年7月23日,致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一份,表明:“今收到强某投新余致鑫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股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占原始总股金的百分之三十”,该证明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年底前一直在致鑫公司工作,认为自己向致鑫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且有股份证明,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但致鑫公司一直未能分红且经要求未能公开账目,并经工商信息调查,致鑫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遂离开公司。后原被告经协商无果,2016年3月,原告以致鑫公司为被告、吴某为第三人向致鑫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股权登记。致鑫公司庭审中认为,《股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股东钱某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故股份证明没有履行,未收到原告120万元投资款。吴某未到庭,原告认为交付的120万元,系根据吴某设立人防公司过程中资金的需要以全部现金向其交付的,具体为2010年3-4月份交付20万元、2011年6-7月份交付80万元、2012年6-7月份交付20万元,第一次是自己将经营的电脑店转让后筹集的,第二次是向朋友、亲戚借款,第三次也是向亲戚借款。后新余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996号判决,以原告未能证明向吴某交付的120万元款已经交付致鑫公司,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1月,原告认为投资致鑫公司120万元未能成为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向被告吴某交付的120万元投资款应当返回,为此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引发本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认为,没有实际收到原告120万元款项,也不存在将120万元款项交付致鑫公司,当时以致鑫公司名义出具《股份证明》,是为了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股份证明》实质是作为借款的保障,该陈述被第三人到庭作证否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认为,因自己为申请设立人防公司是原告哥哥帮的忙,《股份证明》中的股份是为感谢原告哥哥而给的干股,因原告哥哥为公务员便将股份写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120万元,原告哥哥经法庭传唤到庭作证对被告意见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的出资与自己无关。
【法院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知道自己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出具给原告的《股份证明》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对《股份证明》出具的理由,致鑫公司在(2016)赣0502民初996号一案中认为系股东钱某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故股份证明没有履行;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股份证明》是为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有认为《股份证明》中的股份是送给原告哥哥的干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收取了原告120万元投资款后未交到致鑫公司账上,原告也未成为该公司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0万元投资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强某投资款120万元。 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120万元出资款交付问题。1、在已生效的(2016)赣0502民初996号案件中认定的是致鑫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强某交付的120万元出资款,但对该认定进一步说明为,原告(被上诉人强某)不能完全证明交付给吴某(上诉人)的120万元款项已交付了被告公司(致鑫公司)。2、就120万元出资款的交付,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强某在一审中均进行了举证,但从双方举证的证明力来看,强某所提供的股份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吴某所作陈述,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某将12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了上诉人吴某,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关系主体。虽被上诉人强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上加盖有致鑫公司的印章,但是在(2016)赣0502民初99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强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等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出资款被吴某收取后未向致鑫公司转交的情况下,其继而以吴某为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等,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出资人在公司注册设立到设立后过程中,发现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后主张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未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关于出资款主张返回而引发的纠纷。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应如何根据法律及现有证据事实,正确梳理并确定合理有效的代理思路,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本案在股权主张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且仅持有收到股金及表明股权比例的“股份证明”情况下,代理过程中应当要考虑的问题是:1、直接主张投资款返还还是应首先主张股权。2、如果主张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能否主张投资款返还。3、应当向谁主张出资款返还责任。4、如何利用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辩解意见,使法官内心确信投资款已实际交付问题。笔者就本案的代理思路及庭审的方式方法进行以下浅谈。 一、本案应当优先主张股权请求及法律依据。 本案纠纷的系原被告投资经营公司目的和行为而发生。被告因设立公司资金需要而意欲吸引原告投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注册公司,原告出资意欲成为公司经营的投资主体及公司股东,嗣后被告在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并签名向原告出具收到股金的“股份证明”一份,双方意在证明原告投资了相应股金、享有股权比例和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双方因发生公司经营利益矛盾且原告发现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发生纠纷。 该“股份证明”内容表明,原告系与公司之间发生投资关系,同时该“股份证明”的款项性质明确为股金。因此,原告认为投资利益遭受损害,应当向接受出资的公司主张出资者权利。但原告主张公司出资者权益的,首先应当确认股东身份。该纠纷实质涉及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和股权利益问题。《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3条规定,一方请求确认股权的,应当证明具备已实际出资的实质条件。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当有将股东进行登记的义务,出资者未被公司作为股东登记的,可以以出资事实证明来主张股东身份和相应股权。现原告持有证据为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原告主张投资者利益的,应当以公司类纠纷优先主张股权请求。 二、股权无法被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可以继而向出资款实际收款人主张返回。 从(2016)赣0502民初996号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最后以原告的投资款因向被告支付,并无法证明公司已经收取的理由驳回了原告诉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出资者的投资意愿或目的实质出现无法实现的事实状态。因此,如因现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股东身份、股份确认通过诉讼无法被支持的,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利益如何维护呢? 通过(2016)赣0502民初996号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法院虽否认了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实质出资到位的事实,但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有支付与收受资金往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个人主张,以何法律关系主张呢? 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且由被告个人签名,因该公司行为系通过被告完成,可以认为也属被告个人确认原告具有交付资金的事实;其次,因公司否认收到原告出资款,同时原告也认为资金是向被告个人交付后用于公司投资经营的,可以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具有资金交付与收受的关系;第三,原告股东身份及股权遭公司否认且诉请确认之诉也被法院驳回,可以认为原告投资公司经营的商业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可以也只能向被告个人主张收受资金的返回责任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应为财产返回责任纠纷。 三、证据优势原则把握及对证据的充分运用是本案关键。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有“股份证明”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资金交付的相关直接证据。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为:1、原被告之间没有投资关系;2、原告没有能力支付120万元款项;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同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在本案只有唯一书面证据,导致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优势规则及与证人证言相应证成为本案代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本案书证“股份证明”是本案重要证据,通过挖掘该书证内容且能否充分证明相应事实成为关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证据规定,书证属于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因该书证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合法出具,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系受胁逼或误解的情形下,被告虽提出系因“干股”、“借款担保”而出具的否认抗辩,但其陈述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为被告出具的“股份证明”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代理中笔者发现,该书证中有一重要表述内容为“收到120万元,占原始总股金的30%”,结合被告经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的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分析:如果“股份证明”是被告虚假意思表示,那么,根据占股金30%的出资比例,应当由原告出资金额为150万元,应当表述为收到原告出资款150万元才符合逻辑。而被告为何在出具的证明中只写120万元,且与30%的总股金比例显然不符。然而,根据公司股东自治的规则,只有一个理由,被告虽只收到原告资金120万元,但愿意让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股权比例为30%,由此也可以推断,原告出资120万元而向被告已交付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同时,对于被告提出出具“股份证明”的“干股、借款担保”抗辩理由,原告均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了否决。 因此,在本案被告只有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事实缺乏全面、直接的证据,但原告只要充分利用证据证明力及利用证据内容逻辑推定相应事实,且通过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穷尽举证后,就能使法官运用证据优势规则采纳原告主张。 四、充分运用被告不利辩解是原告主张获信的重要补强。 除充分举证及对证据的充分释理,形成证据优势外,对被告辩解意见进行充分抗辩,也是本案原告主张获得法官支持的重要原因。 被告及其经营公司在各次庭审中,为达到抗辩目的,对股份证明出具原因作出多次不同表述。具体为:1、在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公司认为登记股东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故股份证明没有履行;2、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股份证明是作为向原告朋友借款的担保才出具;3、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认为系给原告哥哥的干股而作为证明出具。这些抗辩意见显属前后矛盾,但均分散在各次庭审记录中。笔者在辩论阶段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进行了全面归纳及阐述,将被告不利辩解充分展示给法官,获得了法官对被告意见的否定性评价,使得本案事实在真伪不明情形下,原告主张的客观性得到进一步巩固。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形式,本案代理首先应当充分审视原告主张利益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确定适当的代理思路,其次应当充分审视、运用证据内容及庭审双方的陈述意见,才能使本案原告主张获得有效的保障。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