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我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标的物的质量纠纷可谓占据绝大部分,而一旦涉及到标的物质量的问题,就不得不谈及检验期间了。买卖合同检验期间条款虽非我国《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一般合同所必备条款之一,但是从大量的相关案例可知,检验期间条款是诸多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关节点。
一、何为质量检验?何为质量异议?
质量检验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程序,指货物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所收到的标的物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将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审理。
实践中因买卖双方不重视交货环节的质量检验问题,为后期纠纷埋下伏笔的情况数不胜数,简单举例来说,如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抗辩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或者抗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等,这些抗辩往往导致原本站在有利地位的原告方变得极为被动,甚至可能会导致案件的败诉。究其根本,原因还在在于交易双方不重视合同签订环节的风险控制或者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交货、检验规定等原因。本文将理论与实践结合,为读者提供实用性的法律建议。
二、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对于标的物检验问题的相关规定
检验期间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同时,法律还针对例外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例外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二,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
(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如何理解“合理期间”及“两年”的规定呢?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两年”是不变的、最长的合理期间。(《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七条)
(三)视为检验符合约定的特殊情形
需要提请买受人注意的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除非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三、如何在货物交易的过程中,减少买卖双方因标的物质量检验问题带来的纠纷
首先,无论标的物的质量是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的交易标准,买卖双方必须要对交易的标的物的质量有明确的约定,因为检验的前提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否则检验无从谈起。
其次,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理的产品检验期间。另外,如产品性质涉及质量保证期间的,也结合实际情况对质量保证期间予以约定。
从出卖人的角度考虑:第一,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额价款或已经使用标的物的,视为买受人验收合格或者放弃异议。《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在送货单等交货单据中必须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等,交货的同时由买受人签收并保留签收凭证。
从买受人的角度考虑:第一,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检验,如发现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建议通过EMS向出卖人寄送异议通知,并在邮寄单上注明寄送物件系“xxx产品质量异议通知”,同时还需要保留通知原件一份以及邮寄凭证。第二,未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未经检不要签收送货单等交货单据,尤其在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前。
最后,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质量争议的解决途径。针对买受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通知的情况,可以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认可买受人的异议;针对买卖双方无法对质量异议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可以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共同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并由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主张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等。
文末想提请注意的是,企业无论大小,都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在法制环境日益健全的当今社会,“事无大小,一听于法”,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请不要做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
尊法所——张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