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出差酒店休息期间猝死是否能认定工伤问题,尤其是职工出差期间参加个人活动,入住自行安排的酒店,住宿休息期间猝死,属于工伤认定疑难问题,也是社会大众争议较大的问题,涉及的情况错综复杂,各地社保部门认识各异,在区县级社保部门往往因不满足工伤的“三工”特性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特定要求而不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件很多在经过行政复议后仍难以认定工伤,往往在行政确认诉讼的一审和二审,甚至重审后,才能得到工伤认定。为劳动者维权增加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消耗了巨大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本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进行探讨,希望能为相关人社部门和律师申请认定工伤提供参考。 关键词:出差期间、酒店休息猝死、工伤认定 正文部分 员工员工出差酒店休息期间猝死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已经成为工伤认定的疑难问题,也是社会大众争议较大的问题。由于没有法条的明文规定,各地社保部门认识各异,在区县级社保部门往往因不满足工伤的“三工”特性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特定要求而不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件很多在经过行政复议后仍无法认定工伤,往往在行政确认诉讼的一审和二审,甚至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得到工伤认定。为劳动这维权增加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消耗了巨大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为便于本文的深入研讨和分析,结合具有代表性的工伤认定案例展开。案例的基本案情为:2012年2月16日当事人唐某乙开车送某某县物价局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到某某市参加区价格认证工作会议。当天下午到达会务安排食宿的某某市明圆新都酒店报到。下午五时许,唐某乙自行外出参加不属于单位委派的私人宴请,餐后未回到会议安排的住宿地点休息,而是与朋友入住某某市九龙东方酒店。次日凌晨六时许,唐某乙被发现猝死于该酒店客房内。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家属唐某父向某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县人社局作出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乙在出差期间参加不属于单位安排个人宴请活动,入住不属于单位安排的酒店休息,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2013年5月10日受害职工家属唐某父向某某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某某县人社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受害职工家属唐某父委托律师提起行政确认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由某某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县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作出某某县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职工家属唐某父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3)1-2号工人认定决定书。该案历时四年半,最终才能认定工伤。 区县级社保部门的认定认为:唐某出差期间参加不属于单位安排的个人宴请活动,宴请结束后没有入住会务组安排的指定酒店休息,在个人安排的酒店休息期间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职工家属唐某父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因为不服认定结论而提起行政复议,市级社保部门也基于同样理由认定出差期间参加个人活动猝死,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规定,从而复议维持区县级社保部门的认定意见。 职工家属唐某父为了维护病亡职工的权益,不得不寻找律师,提起行政确认诉讼。此案的争议焦点是:1、酒店休息期间是否属于为工作时间;2、酒店住宿期间突发疾病,是否适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3、出差期间参加个人活动,自行入住不属于单位安排的酒店,是否影响工伤认定。该类案件无法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也无法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加大了案件的争议性和审理难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第1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复。 对于第一和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以上规定和答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规规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而且出差期间休息是出差期间工作自然的的合理必要延伸,出差休息期间理应属于出差期间,因工出差期间应视为工作期间;出差期间的工作或生活,视同为工作状态下;因此:出差期间酒店休息猝死可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出差期间参加个人活动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唐某乙是巴马某某县物价局的聘用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唐某乙受单位委派开车从某某县送本单位领导到某某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唐某乙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事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3、人社局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的,由人社局提供非工作原因导致猝死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乙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唐某乙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唐某乙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唐某乙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而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人社局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即使唐某乙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中,某某县人社局在终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2月17日再次作出某某县人社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因为某某县人社局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两份决定书认定唐某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基本相同,仅仅是语言表述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某某县人社工不认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某某县人社局不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合以上研究和分析,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1、因工出差期间,起始点是离开单位或者员工家中的时间,终点是回到单位或者员工家中的时间,酒店休息时间属于因公出差期间的一部分。2、因工出差期间的工作或生活,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自然的合理延伸。3、在因工出差期间,除非用人单位或者人社部门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或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从事与工作、开会、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的情形,理应属于工伤的范围。员工出差休息期间猝死认定工伤,已经有明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需要行政部门和受托律师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高院回复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各相关行政部门和律师能够综合考虑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高院回复,就能为职工维权节约大量的时间成本、同时为行政部门认定工伤节约大量的行政资源、为法院审理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作者: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胡方正 2017年5月12日
说明: 本文成文过程中,参考如下案例: 1、2005年7月01日,吉林某木业有限公司王某工伤案相关认定书、判决书。 2、2008年11月3日,成都某某食品公司销售人员兰某工伤案相关认定书、判决书。 3、2011年3月16日,南宁某局职工李某工伤案相关认定书、判决书。 4、2012年2月16日,巴马县物价局唐某工伤案相关认定书、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