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周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工党员,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121*****78。 经查明:2017年9月26日,周菊接受朱青华(犯罪嫌疑人白晓飞之妻)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白晓飞的辩护人。2017年10月16日,犯罪嫌疑人白晓飞经办理取保候审后被释放。当日中午,周菊与该案承办人武进民警王庶、山西民警韦广帆、案件当事人白晓飞和其妻子朱青华等人一起吃饭,并收受了白晓飞赠送的牛肉、沙棘果汁、陈醋等土特产。
上述事实,由本局调查人员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常州市纪委监委派驻市应急管理局纪检监察组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周菊律师在承办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会见该案承办民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周菊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
常州市司法局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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