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女,1947年6月25日生,于2011年5月7日至常州市某水洗公司从事门卫及清洁工作。2011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打扫楼上楼下厕所)不慎摔倒受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迫性骨折。因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甄某委托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徐宏辉、李艳律师为其工伤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于2012年3月26日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2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方对不予受理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认为根据甄某身份证明显示,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时其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告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及代理人和市人社局沟通,市人社局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我方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撤回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我方依法送达。用人单位水洗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甄某系在下班后洗衣服时滑倒受伤的证明。因需补正,我方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中止通知书。我方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甄某个人的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受伤当天天气情况(当天中到大雨,洗衣服处是露天,以证明公司陈述虚假)、证人证言等证据。2013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水洗公司不服,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4日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方于2014年8月8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方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7000余元。后公司以与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及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000余元。
因水洗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我方向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能力为由一直不主动履行。后在代理律师和执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案自律师接受委托到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历时三年多的时间。接案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案情,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件大量证据中认真分析,抓住要点和焦点,用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法律人的职业精神,一步一步稳扎稳打,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徐宏辉、李艳律师 |